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戊○○女三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前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均不知悔改,二人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成年人乙○○與丁○○要購買安非他命,乃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將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人所購入之三千元安非他命其中之一千元份量(淨重約零點三公克)交予乙○○及丁○○(二人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丙○○行動不便,由戊○○攜安非他命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五十六弄八號二樓予乙○○及丁○○二人,並向乙○○收取一千元交予丙○○,以此方式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予乙○○及丁○○非法施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二個、吸管一支、塑膠匙勺一支及瓦斯噴燈一支,而查知上情。丙○○、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一千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證人丁○○於甲○調查時亦就伊有請乙○○打電話給戊○○說要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伊確實有拿一千元出來,戊○○拿安非他命來時,伊剛好下班等語證述歷歷(詳參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丙○○本身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且有被告置放於上揭住處,供其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二個、吸管一支、塑膠匙勺一支及瓦斯噴燈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所稱「販賣」,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取利益之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因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仍難逕繩以販賣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甲○調查時已供承:因為丙○○自己買了安非他命三千元要施用,剛好乙○○要,就撥一千元賣給乙○○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因為乙○○找不到小傑,剛好伊向小傑買三千元,所以才請戊○○拿一千元過去給乙○○等語相符,茲被告二人係以購入之原價轉讓毒品而未賺取利潤,被告顯並無營利意圖,依前述,公訴意旨顯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甲○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前案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竟不知警惕,爰審酌前情及被告二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且轉讓數量尚微,然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元,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二個、吸管一支、塑膠匙勺一支及瓦斯噴燈一支等物,係供被告丙○○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核與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