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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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被告己○○女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四八六號)及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係夫妻關係,因而知悉丁○○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網路撥接帳號及密碼。甲○○竟與被告己○○基於意圖不法利益及妨害秘密之概括犯意連絡,由甲○○將丁○○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撥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己○○使用,使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內,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不詳日期起,至同年九月之不詳日期止,利用上開帳號及密碼,連續撥接上網,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己○○撥接上網之電信服務利益,達不詳金額。己○○亦於撥接上網時,以利用丁○○之電子郵件信箱與甲○○互相寄送電子郵件之開拆以外之方法,連續無故窺視他人寄予丁○○之電子郵件之文書內容。嗣因丁○○發現撥接費用暴增,且有不明電子郵件,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己○○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復有撥接明細表二紙及被告己○○利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寄予被告甲○○之電子郵件數封在卷可稽;並衡以於被告己○○利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收信時,當會接收他人寄予 黃憶如 之電子郵件,從而知悉該電子郵件信箱係屬丁○○所使用,再者,被告己○○曾利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甲○○,亦據被告己○○供明,且被告甲○○亦供稱其有收到被告己○○所轉寄之告訴人信件等語,足見上開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應係其所提供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供承被告己○○有利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與被告 薛俊城 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及妨害祕密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己○○如何得知丁○○之帳號及密碼,伊並未允許且提供被告己○○使用該帳號及密碼,伊懷疑可能是因伊將該帳號及密碼記載於記事本上,遭被告己○○私下發現而偷偷使用云云,另被告己○○則辯稱:被告甲○○借伊手提電腦,並教伊如何上網,上開丁○○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均係被告甲○○交付電腦與伊時即已設定,被告甲○○並未告知該帳號係丁○○所有,伊亦無窺視丁○○之信件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網路撥接帳號HN00000000、[email protected]電子
郵件信箱及密碼2JJUOXUU,原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申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更改為丁○○名義乙節,業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職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屬實,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板橋字第二一0六號函附HiNet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上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異動為丁○○名義前,被告甲○○應屬有權使用之人。公訴意旨認上開撥接帳號、電子郵件信箱於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間,係丁○○所有,已有誤會。又㈡被告甲○○雖辯稱:該帳戶自申請後即交由丁○○所經營之明前企業社使用,
亦由明前企業社繳付承租費用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網路撥接帳號及密碼,係使用該帳號之承租人即被告甲○○與中華電信公司相互約定,該帳號為被告甲○○所承租使用,撥打時倘用戶識別碼(username)與用戶密碼(passward)相符,中華電信公司即應准予傳輸通訊,並以該帳號撥接上網之費用,均由該承租人即被告甲○○負擔,是丁○○獨資經營之明前企業社之得使用上開帳號撥接上網,自係基於被告甲○○之同意並授權,另該帳號之使用費用雖由明前企業社負責繳納,但亦屬其與被告甲○○關於使用費用分攤之約定,並不因此得認被告甲○○為無權使用該帳號之人。
㈢被告甲○○既為有權使用上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之人,則凡經其允許
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撥接帳號者,均應屬有權使用者。被告甲○○雖否認其有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撥接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己○○使用,並辯稱:伊並未借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己○○,因伊自己也需要使用,可能係被告己○○私下發現上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而擅自撥接上網使用云云。惟查,⒈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網路撥接帳號HN00000000、[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2JJUOXUU,係由被告甲○○設定於筆記型電腦中,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提供予被告己○○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述不移,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提供上開帳號與被告己○○使用等情不諱(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七至八行),而被告二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更在被告甲○○友人 陳貴元 、 吳東寶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同居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偵查中供明(詳該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五至六行、反面第一至三行)。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吳東寶、戊○○,證人吳東寶證稱「(問:甲○○是否擁有筆記型電腦?)我曾經看到他有拿筆記型電腦,但他說是朋友壞掉的要拿去修理」等語、證人戊○○證述: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曾向其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之房屋居住,其間,被告己○○有使用筆記型電腦上網,據被告己○○告知該電腦係向友人所借等詞觀之(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高貴刑佳九一助一八字第二三三四二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高貴刑樂九十助五五字第五九八七七號函各附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己○○堅稱: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告甲○○提供與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⒉參以依偵查卷所附「寶寶」之人與「老頭子」之人通訊之電子郵件影本八封,即係被告己○○寄發與被告甲○○之郵件,「寶寶」為被告己○○之暱稱,「老頭子」則係被告薛俊城之暱稱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上開第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至五行),而被告己○○利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予被告甲○○之電子郵件,於寄件者欄位均顯現出「la1688<[email protected]>」等文字乙節,亦有該電子信箱郵件之影本八封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甲○○於接收該郵件時,已可知悉被告己○○係使用上開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倘上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係被告己○○私下發現而擅自使用,其自無利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甲○○,徒使被告甲○○發現上情之理;再參以被告己○○曾自該電子郵件信箱中接收被告甲○○之友人 姜雨峰 寄送與被告甲○○及丁○○二人之電子郵件一封,經轉知被告甲○○後,被告甲○○即囑被告己○○將之轉寄至伊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中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上開第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第六至九行、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倘被告甲○○未同意並提供被告己○○使用上開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自無數度以該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己○○通訊,並囑被告己○○將他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再轉寄至其信箱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已難採取。又⒊於本院調查中,經囑託法務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二人進行測謊結果,「一、甲○○稱:其未曾將筆記型電腦借予己○○。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其上網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係甲○○借予。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910003178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己○○堅稱:上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係由被告甲○○設定於筆記型電腦中借與伊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其未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撥接帳號及密碼予己○○使用云云,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網路撥接帳號及密碼,係使用該帳號之承租人與中華電信
公司相互約定,該帳號為該承租人所承租使用,撥打時用戶識別碼(username)與用戶密碼(passward)相符,中華電信公司應准予傳輸通訊,並以該帳號撥接上網之費用,均由該承租人負擔。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網路撥接帳號既係被告甲○○所承租,則被告甲○○或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人,利用該帳號接收電子郵件或上網,均屬中華電信公司依約應提供之電信服務。被告己○○既係經被告甲○○授權同意使用該帳號撥接上網,即無何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情事,且該帳號所撥打之費用既均係由被告甲○○負擔,則被告二人亦未藉此獲取任何免付承租費用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未察上開帳號係被告甲○○所申請,認被告甲○○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撥接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被告己○○使用,使被告己○○利用上開帳號及密碼,連續撥接上網,有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己○○撥接上網之電信服務利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即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撥接上網時,以利用丁○○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
甲○○互相寄送電子郵件之開拆以外之方法,連續無故窺視他人寄予丁○○之電子郵件之文書內容,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秘密罪嫌。惟⒈公訴人就被告己○○係於何時、何地,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寄予丁○○之電子郵件文書之內容,並未特定,又所窺視電子郵件之文書內容為何,亦未於起訴書內載記明確,則其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已難認定;⒉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雖明白指陳其友人姜雨峰曾寄送一封電子郵件,另其客戶丙○○亦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貨品圖面資料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惟查,⑴被告己○○就其有自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接收到姜雨峰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乙節
固供承不諱,惟堅稱:伊不知道該郵件是寄發與告訴人的,始會予以開拆閱讀等語。而依偵查卷所附被告己○○寄與被告甲○○之電子郵件觀之,該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名稱係經設定為la1688,有如前述,實無足由其外觀判定收件人係丁○○,而姜雨峰係被告甲○○之友人,該電子郵件係寄發與被告甲○○及丁○○二人,內容是詢問被告甲○○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亦據告訴人 林憶茹 指訴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應屬有權檢視該文件之人,被告甲○○既同意並授權被告己○○使用上開帳戶,亦經認定如前,則其自亦同時授權被告己○○代為收受他人寄送至該信箱之電子郵件,此由前述被告己○○於收受上開姜雨峰之電子郵件後即轉知被告甲○○,並應被告甲○○之要求轉寄至被告甲○○[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中等情益徵,則被告己○○檢視開閱上開電子信件,應無窺視他人寄予丁○○之電子郵件文書之犯意甚明;⑵又丙○○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貨品圖面資料與丁○○乙節,固據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惟究係寄至何帳號,其已不復記憶,亦據其於本院調查中證陳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自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中收到丙○○之信件,則丙○○所寄發之貨品圖面資料是否有成功傳輸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非無疑問。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函調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電子郵件傳收明細,亦因查詢資料超過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乙節,亦有該處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查詢回覆單一紙在卷可憑。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既具有瑕疵,又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丁○○指訴之真實性,實無從執之據認被告二人有妨害祕密犯行。
五、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及妨害祕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