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修選任辯護人吳東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伯修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伯修為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地下一樓長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鶴公司、址原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基於虛設商號及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擴大向銀行貸款額度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透過 謝鳴發 找來人頭 江良岸 ,並給予江良岸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渠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五月九日,以江良岸為人頭,虛偽申請出資一萬元,出名登記為四維牛肉商店之負責人,並填載相關商店設立登記資料,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改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商店設立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核發四維牛肉商店之代表人為江良岸之商店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店管理之正確性。林伯修以江良岸為名義虛偽設立四維牛肉商店後,復明知該商店並無真正營業;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指使不知情之職員 吳玉英 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伯修賡續前開犯意,於八十年間取得已無實際營業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 大旺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林伯修與 楊文誠 (任職長鶴公司)係老板與職員關係,楊文誠明知大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伯修,渠等在該公司並無出資;林伯修與楊文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楊文誠為人頭,虛偽申請出資五百八十萬元,出名登記為大旺公司之負責人,並填載相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核發大旺公司之代表人為楊文誠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林伯修將大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予以變更為楊文誠後,復明知該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指使不知情之職員吳玉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伯修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擴大向銀行貸款之額度,找來人頭虛設四維牛肉商店及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大旺公司;渠雖非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實際由其負責,渠同時以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林伯修恐上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及商店遭人發現,為圖製造營業假象,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並未在大旺及四維牛肉商店任職支薪,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指使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人員,填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大旺公司及四維牛肉商店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數額列為營業費用,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四)林伯修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四維商店、大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後林伯修於八十四年間,因虧損累累,財務陷於困難,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擅將大旺公司及四維商店歇業,逃避追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伯修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等係家族企業,變更大旺公司負責人乙事,有得楊文誠之同意,稅不是伊負責的,員工確有領薪資、扣繳憑單係真實的,不知四維牛肉商店之事,未虛設公司及虛開發票云云;惟本院查:
(一)被告林伯修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長鶴公司進口牛肉數量龐大,所以我開設大旺公司以分散進項數額,另外向銀行貸款時亦有多一家公司之申請額度可以使用。大旺公司之辦公處與長鶴公司重疊,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係我父親購買,該公司並無營業設備,但為分散進口牛肉之進項金額,我們分別使用長鶴及大旺公司名義進口,分別依進口公司不同之公司發票予買受人,所以並無虛設情事。大旺公司在八十四年初擅自歇業,因投資錯誤,虧損累累,週轉不靈因而歇業,有無申請註銷我並不清楚。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係我於六十八年買賣取得,登記在我太太 林秋雲 之名下,我們曾住過一段時間,現已於八十六年間經法院拍賣:據 蔡嬌娥 及 鄭淑芬 供稱八十三年大旺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中有 林國生 、 陳錫堂 、 陳履彪 、 周智宏 、 林國清 、 陳信樺 、 林梅玉 、 林幸輝 、 蔡金進 、鄭淑芬、 楊添福 、蔡嬌娥、 邱秀玉 、及 趙文英 均在長鶴公司任職,被浮報薪資,人頭在大旺公司等語。上述人員的確係長鶴公司職員,由於為了要增加大旺公司之營業費用,減少營業稅之負擔,因而將員工薪資平均在多家公司薪資成本上,總額並未增加,員工並未增加薪資給付,未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偵查卷宗第17-21頁)。
(二)證人 林重光 (林伯修之子)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大旺公司設於何處我並不知道,當時我在長鶴公司任職,辦公地點在建國北路二段二五八巷號十一號一樓,肉○○○區○○○○○路二段二五八巷二十號地下一樓,這二個地點僅係斜對面,我一直以為該二辦公室是長鶴公司所屬,當時並不知道前述地址一樓是登記為大旺營業處所。據我瞭解建國北路二段二五八巷二十號地下一樓是有營業設備,只是不知道是登記為大旺公司。據我瞭解,有二家公司對銀行的貸款開立信用狀,可增加貸款額度,方便營業運轉,銷貨對象層次不同,所開立發票不同,所以大旺公司應該有營業行為,不是虛設行號,簡單的說,長鶴公司與大旺公司是統籌肉品加工製作後,分別銷售給不同的對象。我今天才知道大旺公司與長鶴公司設立於同一營業處所,我會做上述的表示,是依我工作上的判斷。四維商店由誰設立、設立於何處所我並不清楚,建國北路二段二五八巷十九號七樓係我以前住家,今天才知道被設立為四維商店辦公處所,與大旺情形相同(偵查卷宗第27-32頁)。
(三)證人楊文誠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大旺公司設於何處,因該公司係虛設,所以也無辦公設備,營業項目我則不清楚。公司職員大部分是長鶴公司職員,虛報在大旺公司領有薪資,有涉嫌虛報大旺公司營業成本,我知道大旺職員中實際在長鶴公司上班者有林國生、陳錫堂、陳履彪、周智宏、林國清、陳信樺、蔡金進、鄭淑芬、楊添福、蔡嬌娥、邱秀玉、及趙文英,其中不乏長鶴公司資深員工,上述人員均已自長鶴公司離職(偵查卷宗第33-35頁)。另楊文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林伯修有跟我提過要把大旺的負責人換成我,我沒有出資,因為當時是林伯修口頭上提過。我當時在公司任職,但是我有跟調查局說, 林柏修 確實有跟我提過換負責人,事先林伯修有跟我說過做大旺公司負責人。
(四)證人 吳端昌 即為長鶴公司之廠長,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長鶴公司董事長林伯修為製造營業金額,虛設公司,彼此之間互開發票製造營業假象,渠所虛設的公司有大旺貿易公司,虛設在渠胞弟林國生住家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實際上並未在該址營業,所開立的發票均無營業行為。林伯修對於薪資之處理係將員工的實際所得薪水數額分散在其所虛設的公司名下(偵查卷宗第41-44頁)。
(五)證人鄭淑芬即長鶴公司員工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並未在大旺公司上班,但我戶籍地址曾在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收到大旺公司八十三年薪資扣繳憑單,上載年收入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當時我父親問我怎麼會有二張薪資扣繳憑單,我便將長鶴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與大旺公司薪資扣繳憑單所開金額加總,除以十二後,與我月薪相差不多,我即未追究,亦未將上述扣繳憑單向公司會計訊問。(大旺公司八十四年薪資扣繳憑單中)長鶴公司職員有林梅玉、林國生、陳錫堂、陳履彪、周智宏、林國清、林幸輝、陳信樺、蔡金進、 蔡萬永 、楊添福、蔡嬌娥、邱秀玉被冒名開立大旺公司扣繳憑單。(大旺公司八十二年薪資扣繳憑單中)長鶴公司職員有 林國憲 、陳信樺、 吳志忠 、林幸輝、趙文英、林梅玉、陳錫堂、蔡萬永、林伯修、 黃麗琴 、林國生等。(四維牛肉商店八十二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中)長鶴公司職員有陳履彪、 張秀治 、林國清、周智宏、 劉雪毅 、 洪正安 、林秋雲、 魏得龍 等人(偵查卷宗第48-50頁)。
(六)證人蔡嬌娥即長鶴公司會計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在長鶴公司任職期間,均以長鶴公司為投保公司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中間並無變更保險公司。我並未在大旺公司服務任職,亦未曾支領大旺公司薪水。但我曾收到大旺公司開立給付八十三年薪資扣繳憑單,金額新台幣六萬四千元,我並未收到該項薪資,收到憑單時我已離職,但報稅時我曾計算長鶴、大旺二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的金額數目合計與我實際所領的數目相差不多,我乃未計較究竟係領何公司之薪水。大旺公司八十三年薪資扣繳憑單中,是長鶴公司職員者為楊添福、陳錫堂、陳履彪、周智宏、林國清、陳信樺、林梅玉、蔡萬永、蔡金進、林幸輝、鄭淑芬、邱秀玉、趙文英,我不知道上述人等有無執行大旺公司業務(偵查卷宗第45-47頁)。
(七)證人黃麗琴即長鶴公司員工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大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長鶴公司遷○○○區○○路後,大旺公司似乎一同遷址,辦公室與長鶴公司重疊,也是林伯修負責此公司業務,我印象中曾經向銀行以大旺公司名義申請信用狀額度,其餘並未接觸大旺公司業務。我在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我曾收到長鶴公司以外之薪資扣繳憑單(查卷宗第51-53頁)。
(八)證人吳玉英即長鶴公司會計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主要負責會計結帳,簽發統一發票,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我聽過大旺公司,地址在本公司建國北路二五八巷內之對面,即二十號一樓,其後公司隨同長鶴公司一同遷址○○○區○○路之地址,平日我有兼辦大旺公司之會計結帳(會計帳最後一關),亦即長鶴公司及大旺公司之會計帳我均有負責結帳,開立發票予客戶,及申報營業所得稅等業務,我未曾聽過林伯修開設四維商店,但曾在八十三年間收受林伯修轉交予我報稅文件,再指示我代為申報八十二年四維商店之營業稅申報案件,當時有關申請書已請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打字工作,僅由我將申報書及附件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因當時我係會計認為四維商店係老闆林伯修所經營之公司,我只協助代辦送件,未曾辦理四維商店之其他業務。我只記得大旺公司設於北市○○○路○段○○○巷內,在長鶴公司對面,並無招牌,辦公處所與長鶴公司重疊,但約在八十二年間長鶴公司遷至北投區時,大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遷址,但實際上辦公處所與長鶴公司一同遷○○○區○○路。據楊文誠供述大旺公司職員均未曾在大旺公司上班,且均是長鶴公司職員,均被大旺公司浮報薪資等語。因林伯修事先準備名單,哪些人要加報在大旺公司名下做薪資扣繳,指示我為了要減少申報長鶴公司之營業成本,有部分員工要申報在大旺公司薪資扣繳憑單,我乃依其指示將長鶴公司員工林國生等人另外申報大旺公司員工八十二、八十三年薪資扣繳憑單,但係將員工之所得平均,總數不變,並未多繳稅(偵查卷宗第55-58頁)。雖吳玉英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印象中四維商店開立發票給聯蓬公司,不知聯蓬有無賣貨予四維公司,其開立發票係 林昱男 叫其開立,據其了解,四維商店係林昱男所開設云云,惟證人初在調查局所證述之言,因較少受干預,及少衡量利害關係,是其供述應較可信,且果如證人於審理時所言,則其大可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即供稱四維商店為林昱男所開設,何以當時不知悉,於經過一年後,在本院調查時,反能說出開發票係依林昱男之指示,且四維商店係林昱男所開設?又綜觀證人於一年前在調查局所作筆錄,全文始終均未曾提及林昱男,何以一年後,反說出林昱男?再證人係受僱林伯修,在長鶴公司工作,非受僱林昱男所經營之昌鶴公司,何以無故受林昱男之指示,開立發票,顯悖常情,再林昱男據被告林伯修陳稱已於八十六年過世,益證證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九)又林伯修復於調查局偵訊中陳稱:長鶴公司與大旺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相同,係由吳玉英負責開立發票,黃麗琴負責簽發支票(偵查卷宗第26頁),果如被告林伯修所辯,大旺公司非虛設,則何以二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相同?再一家公司均設於同一地點,且人員亦均相同,說大旺公司非虛設,孰能相信?
(十)佐以林伯修於調查局筆錄中陳稱:於楊文誠收到大旺公司債權人之民事求償訴訟傳票後,曾找伊理論,伊對楊文誠說,既然楊文誠之財產已過戶予他人,就不須擔心債務問題,且公司之負責人剛換為 楊某 ,又未要楊某擔任保證人,法律上不須負責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宗第20頁),足證,林伯修只是要楊某擔任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足佐其虛設公司之意圖,否則,衡之常理,焉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不須負責之理?
(十一)四維商店登記地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該屋係林伯修之妻林秋雲所有,業據被告林伯修及林秋雲所坦承,有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宗第22頁);再佐以四維商店僅係資本額一萬元之商店,衡理,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營業額,益證該公司應係虛進虛開發票,以營造營業額。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伯修上開所辯:伊等係家族企業,稅不是伊負責的,員工確有領薪資、扣繳憑單係真實的,不知四維牛肉商店之事,未虛設公司及虛開發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江良岸係四維牛肉商店之名義負責人、楊文誠係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林伯修虛設商號及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至三之不實扣繳憑單,幫助如附表四至七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指扣繳憑單部分)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指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就虛開統一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斷,應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一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至稅捐稽徵法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卅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三日施行、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卅一日施行,惟該法第四十三條之刑度均未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江良岸、楊文誠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該商號及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犯論。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故非商業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爰審酌被告虛設商號及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鉅大,犯後且飾詞圖卸,難謂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查,依前所述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或為虛設之商號,或為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該等商號、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自既無人事成本及無營利淨利及純益額可言;換言之,並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自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故尚難認被告林伯修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本件四維牛肉商店及大旺公司,或為虛設之商號,或為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已如前述,自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能,是本案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尚屬有間,併予指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指稱被告以長鶴公司員工黃麗琴、鄭淑芬、蔡嬌娥等十七人虛偽填發大旺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浮報其妻林秋雲及長鶴公司員工陳履彪等八人,虛偽填發四維牛肉商店八十三年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並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予大旺公司、長鶴公司、昌鶴公司、聯蓬公司、椰如公司、中蓮公司藉以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惟被告林伯修虛偽填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開立如附表四、五、六、七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逾檢察官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為被告同一犯行所為,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判。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伯修冒用楊文誠名義變更為大旺公司之負責人及取得不知情之江良岸身分證及印章,虛設四維牛肉商店;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楊文誠有同意擔任大旺公司負責人,另伊不認識四維牛肉商店負責人江良岸;經查證人楊文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任職長鶴公司時林伯修曾提及要把大旺公司負責人換成伊名子,伊未拒絕,且未出資;江良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謝鳴發曾帶伊去合作金庫開立支票存款戶,伊得到七萬五千元;另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調查時合作金庫行員 李冠興 證稱:江良岸曾親自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以四維牛肉商店名義向合庫申請支票,並庭呈開戶相關資料附卷。綜上,楊文誠未拒絕擔任大旺公司負責人,江良岸親自至合作金庫開立支票存款戶,足見被告並未冒用江良岸及楊文誠名義,申請商號及公司變更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三倍)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大旺公司虛報薪資部分(八十二年)附註:打「*」者為長鶴公司之員工┌───────┬────────┬────────┬──────────┐│扣繳單位│被虛報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偵查卷宗對應頁數│├───────┼────────┼────────┼──────────┤││ 張克俊 │240,000│76││├────────┼────────┼──────────┤││林國憲*│232,000│77││├────────┼────────┼──────────┤││陳信樺*│280,000│78││├────────┼────────┼──────────┤││吳志忠*│210,000│79││├────────┼────────┼──────────┤│大旺貿易股│ 林章輝 *│72,000│80││份有限公司├────────┼────────┼──────────┤││趙文英*│210,000│81││├────────┼────────┼──────────┤││林梅玉*│210,000│82││├────────┼────────┼──────────┤││陳錫堂*│210,000│83││├────────┼────────┼──────────┤││蔡萬永*│300,000│84││├────────┼────────┼──────────┤││ 楊憲顧 │166,000│85││├────────┼────────┼──────────┤││林柏修*│240,000│86││├────────┼────────┼──────────┤││黃麗琴*│240,000│87││├────────┼────────┼──────────┤││ 戴慶章 │800│88││├────────┼────────┼──────────┤││ 陳三興 │3,200│89││├────────┼────────┼──────────┤││ 林永雄 │1,600│90││├────────┼────────┼──────────┤││ 簡增銘 │2,400│91││├────────┼────────┼──────────┤││ 張潔蒂 │192,000│92││├────────┼────────┼──────────┤││ 曾英傑 │192,000│93││├────────┼────────┼──────────┤││林國生*│120,000│94│└───────┴────────┴────────┴──────────┘
附表二:大旺公司虛報薪資部分(八十三年)┌───────┬────────┬────────┬──────────┐│扣繳單位│被虛報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偵查卷宗對應頁數│├───────┼────────┼────────┼──────────┤││邱秀玉*│82,000│105││├────────┼────────┼──────────┤││趙文英*│234,000│105││├────────┼────────┼──────────┤││陳信樺*│280,000│106││├────────┼────────┼──────────┤││林梅玉*│240,000│106││├────────┼────────┼──────────┤│大旺貿易股│周智宏*│140,000│107││份有限公司├────────┼────────┼──────────┤││林國清*│142,000│107││├────────┼────────┼──────────┤││林章輝*│195,000│108││├────────┼────────┼──────────┤││鄭淑芬*│75,000│108││├────────┼────────┼──────────┤││楊添福*│267,500│109││├────────┼────────┼──────────┤││蔡嬌娥*│64,000│109││├────────┼────────┼──────────┤││陳錫堂*│200,000│110││├────────┼────────┼──────────┤││陳履彪*│310,000│110││├────────┼────────┼──────────┤││林國生*│120,000│111││├────────┼────────┼──────────┤││ 高列陶 │80,000│111││├────────┼────────┼──────────┤││簡增銘│3,200│112││├────────┼────────┼──────────┤││蔡金進*│125,000│112││├────────┼────────┼──────────┤││戴慶章│3,200│113││├────────┼────────┼──────────┤││蔡萬永*│260,000│113││├────────┼────────┼──────────┤││林永雄│3,200│114││├────────┼────────┼──────────┤││陳三興│3,200│114│└───────┴────────┴────────┴──────────┘
附表三:四維牛肉商店虛報薪資部分(八十二年)┌───────┬────────┬────────┬──────────┐│扣繳單位│被虛報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偵查卷宗對應頁數│├───────┼────────┼────────┼──────────┤││陳履彪*│200,000│95││├────────┼────────┼──────────┤││張秀治*│212,000│96││├────────┼────────┼──────────┤││ 蕭國賢 │40,000│97││├────────┼────────┼──────────┤││林國清*│150,000│98││├────────┼────────┼──────────┤││周智宏*│144,000│99││四維牛肉商店├────────┼────────┼──────────┤││劉雪毅*│120,000│100││├────────┼────────┼──────────┤││洪正安*│120,000│101││├────────┼────────┼──────────┤││林秋雲*│240,000│102││├────────┼────────┼──────────┤││魏得龍*│270,000│103││├────────┼────────┼──────────┤││林秋雲*│120,000│104│└───────┴────────┴────────┴──────────┘
附表四:四維商店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二年)┌──┬───────┬───┬───────┬──────┬──────┐│編號│取得不實│張數│發票金額│幫助他人│偵查卷宗│││發票商號│││逃漏稅額│對應頁數│├──┼───────┼───┼───────┼──────┼──────┤│一│企業家實業│22│90,198,360│4,509,920│121│││股份有限公司│││││├──┼───────┼───┼───────┼──────┼──────┤│二富中富股份│7│5,000,246│250,012│121│││有限公司│││││├──┼───────┼───┼───────┼──────┼──────┤│三│椰如有限公司│14│2,399,989│120,000│121│├──┼───────┼───┼───────┼──────┼──────┤│四│長鶴股份│17│38,096,445│1,904,823│121│││有限公司│││││├──┼───────┼───┼───────┼──────┼──────┤│五│昌鶴貿易股│2│9,524,381│476,219│121│││份有限公司│││││├──┼───────┼───┼───────┼──────┼──────┤│六│聯蓬食品股│19│49,014,508│2,450,725│122│││份有限公司│││││├──┴───────┼───┼───────┼──────┼──────┤
附表五:四維商店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三年)┌──┬───────┬───┬───────┬──────┬──────┐│編號│取得不實│張數│發票金額│幫助他人│偵查卷宗│││發票商號│││逃漏稅額│對應頁數│├──┼───────┼───┼───────┼──────┼──────┤│一│企業家實業│3│2,205,690│110,285│124│││股份有限公司│││││├──┼───────┼───┼───────┼──────┼──────┤│二│長鶴股份│15│23,115,928│1,155,798│124│││有限公司│││││├──┼───────┼───┼───────┼──────┼──────┤│三│ 中蓬 食品│6│11,710,584│585,530│124│││有限公司│││││├──┼───────┼───┼───────┼──────┼──────┤│四│聯蓬食品股│4│8,003,592│400,180│124│││份有限公司│││││└────────────────────────────────────┘
附表六:大旺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二年)┌──┬───────┬───┬───────┬──────┬──────┐│編號│取得不實│張數│發票金額│幫助他人│82年銷項名冊│││發票商號│││逃漏稅額│對應頁數│├──┼───────┼───┼───────┼──────┼──────┤│一│企業家實業│11│43,571,628│2,178,582│5│││股份有限公司│││││├──┼───────┼───┼───────┼──────┼──────┤│二│富中富股份│11│17,326,793│866,339│5│││有限公司│││││├──┼───────┼───┼───────┼──────┼──────┤│三│富中富股份有限│2│256,492│12,825│7│││公司松江分公司│││││├──┼───────┼───┼───────┼──────┼──────┤│四│昌鶴貿易股│8│22,366,275│1,118,314│11│││份有限公司│││││├──┼───────┼───┼───────┼──────┼──────┤│五│富中富股份有限│13│22,949,047│1,147,453│12│││公司高雄分公司│││││├──┼───────┼───┼───────┼──────┼──────┤│六│聯蓬食品股│15│57,353,096│2,867,655│13│││份有限公司│││││├──┴───────┼───┼───────┼──────┼──────┤
附表七:大旺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八十三年)┌──┬───────┬───┬───────┬──────┬──────┐│編號│取得不實│張數│發票金額│幫助他人│83年銷項名冊│││發票商號│││逃漏稅額│對應頁數│├──┼───────┼───┼───────┼──────┼──────┤│一│昌鶴貿易股│21│39,787,049│1,989,353│6│││份有限公司│││││├──┼───────┼───┼───────┼──────┼──────┤│二│聯蓬食品股│40│111,284,910│5,564,243│8│││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