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並無中華民國牙醫師資格,於民國七十九年六間受僱於具有本國牙醫師資格之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甲○○所開設之安和牙醫診所(下稱安和診所),及甲○○為拓展業務而另以友人 鄭哲正 牙醫師名義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申請設立之安福牙醫診所(下稱安福診所)內,擔任助理人員,從事掛號及文書工作。乙○○明知安福診所並未與臺閔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訂立契約,不得收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特約門診單(下稱勞保單),持向勞保局領取醫療給付,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安福診所向前來求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收取勞保單,再由乙○○以勞保特約診所安和診所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診療費用申請表、門診就診單後,以安和診所名義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使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帳冊及代付款項清單,據以支付安和診所勞保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並向勞保局詐取不實之醫療給付。嗣甲○○因業務繁忙,無法同時兼顧兩診所之診療業務,故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註銷安福診所之開業執照,詎乙○○竟夥同亦無本國牙醫師資格,原係診所內之齒模技工丙○○(化名 蘇英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及牙醫師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約定由乙○○及丙○○在上述已註銷開業執照之安福診所內進行洗牙、齒列矯正等醫療業務,並承前述詐領勞保醫療給付之概括犯意,由乙○○及丙○○向勞保患者收取勞保單後,再以同前方式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並約定所得款項由乙○○、丙○○共分得三分之一,甲○○分得三分之二,三人計先後向勞保局詐得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含甲○○在安福診所看診之期間)。嗣經勞保病患 邱秀鈴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為該處人員循線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安和診所查扣乙○○所填寫之邱秀鈴、賴 劉琦瑋 等人之病歷表二百二十六份,及安和、安福診所之宣傳單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確曾受僱於甲○○擔任牙醫診所助理人員,並於安和、安福二診所工作,且於八十年七月間甲○○不再前往安福診所看診後仍曾前往安福診所與丙○○進行洗牙等簡易醫療業務,並於記載求診病患之病歷資料後,帶回安和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醫師法等犯行,辯稱:伊係任職於安和診所從事行政事務,因甲○○與丙○○商議後,受僱主甲○○之指示,才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每個星期去安福診所幫忙掛號及將勞保單與病歷拿回安和診所,伊不知甲○○、丙○○二人合夥之事,亦不曾分得任何向勞保局所申領之醫療給付款項,並未與渠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各該犯罪行為,也不曾參與向勞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市調處調查時即已供明:伊因開設安和診所後就診病患有限,為多賺取金錢,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另以鄭哲正名義開設安福診所,而安福診所在該段期間除聘請被告乙○○(當時係安和診所護士),協助處理掛號收費等雜務外,在同一時間並無聘用任何人;安和診所由安福診所轉來之勞保單,係伊指示乙○○蓋上相關章戳向勞保局申領,申領款均由勞保局匯至安和診所帳戶,申領款項由伊抽取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分給丙○○;扣案之邱秀鈴、 賴劉琦瑋 之二張病歷表確實是安和診所之病歷表,但邱秀鈴、賴劉琦瑋都是在安福牙醫診所就診,並未在安和診所就診,有關病歷表之記載均由乙○○依照伊的意思所為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九頁)。
又扣案之病歷二百二十六份,係被告乙○○所寫,由共同被告甲○○挑出以供調查等情,業據 王志成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供 陳明 甚明。
繼共同被告甲○○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復陳稱:給付申請的時候,另助理 林淑貞 與被告乙○○都有參與,手寫資料會改為列印後,再依照資料寄給勞保局,而且申請資料有範本可以參考,並不受被告中文程度較差而有影響等語,審度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再三強調,其供述當時因年輕識淺,為謀自己脫罪,故所供有所不實,惟於事隔多年後觀其所述被告乙○○參與之部分,仍與案發時在偵查程序中所稱相符,而且扣案之諸多病歷表上之字跡,確係被告乙○○所載,病歷表係由蔡麗真自安福診所攜回安和診所,於申請勞保給付時須一併提出病歷表資料,安和診所除甲○○外並無其他合格之牙醫師駐診等節,亦經被告乙○○於審理時所是認,是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既前後相符,且有事證參佐,又查無故為誣陷之情,即難逕為摒棄而不採。本件被告乙○○確實自受僱於甲○○後,即有參與勞保給付之申請,且安福診所之就診病患之勞保單及病歷表等資料均由被告帶回安和診所並辦理申請勞保給付,而在安福診所註銷後,非經甲○○所接續填寫的病歷表部分均係被告乙○○所寫等情,徵而可信。
(二)另共同被告丙○○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其於市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供承:安福診所係為吸收更多病患而設,平日由伊以「蘇英傑」名義處理病患就診事宜,另有安和診所護士乙○○協助處理掛號等事宜,‧‧‧較複雜之病患均由安福診所轉介至安和診所續作治療,‧‧‧安福診所以勞保特約醫院名義收取之勞保單均由乙○○收妥後交予甲○○,由王成志以安和診所名義向勞保局申領勞保醫療給付,‧‧‧甲○○為感謝伊,每月給付其向勞保局申領所得醫療給付之三分之一做為酬勞,‧‧‧註銷安福診所開業登記後,伊與甲○○仍繼續在原址以勞保特約醫院名義收取邱秀鈴等病人之勞保單,這都是為了要賺更多錢等語甚詳(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九頁參照),並據證人邱秀鈴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指述:丙○○、乙○○二人於安福診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明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卷宗第二一三頁背面參照)。而被告等確以安和診所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診療費用申報單按月向勞保局請領勞保給付,使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述非法醫療行為所生費用等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帳冊及代付款清單,據以核算安和診所之醫療給付總額,勞保局並因而逾發前後金額共計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之醫療給付予安和診所之事實,亦有臺閔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勞醫字第六○○九九一九號函、勞保醫療給付申報聯二紙附卷(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參照)、及甲○○自承為乙○○所書送請勞保局核算逾付金額之病歷表扣案可資佐證。
(三)證人邱秀鈴前於本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曾明確指稱:伊至安福診所就診四次,由被告丙○○、乙○○為其進行醫療行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卷宗第一百頁、二一三頁背面參照),另證人賴劉琦瑋於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曾由「蘇英傑醫師」為之洗牙等詞甚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參照);共同被告丙○○亦一度自承:已做了五、六次齒模給邱秀鈴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卷宗第一六七頁參照),核均與丙○○於市調處調查時供承:自己以「蘇英傑」名義處理病患就診事宜,另有乙○○協助等語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參照),而被告乙○○自八十年下半年起至安福停止營業止,均在安福診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情,又為共同被告丙○○所供承(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卷宗第二一五頁背面參照),另共同被告甲○○亦不否認乙○○於安福診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況且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更指稱:乙○○去安福診所幫忙,因其事實上有菲律賓的牙醫師執照,比一般助理有好的牙醫養成背景,可以幫丙○○說明如何處理牙齒的疾病等語,甚至陳稱:因牙醫診所病歷均以英文寫成,丙○○不會寫病歷等語,嗣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坦承稱:伊於安福診所確有幫求診病患進行洗牙、口腔潰瘍擦藥,如果患者需要照X光的話,伊就向患者說要到安和診所去等語,此自甲○○指示乙○○前往安福診所之初衷,與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參互以觀,再徵諸證人邱秀鈴之明確指證,又有乙○○自稱係安福診所主治醫師之名片附卷可稽,被告乙○○與丙○○確有共同於安福診所內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之情事,實已至為灼然。
(四)凡勞保特約醫院向勞保局申領醫療給付,必須檢具病歷影本及填寫制式申請書,而扣案病歷係被告乙○○於安福診所所寫,再持回安和診所,由被告乙○○負責勞保給付之申請,核准後所獲金額,再另行分配各節,業經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述詳明,此承上項所述,並參以扣案之被告乙○○名片上,亦框載安福診所為勞保特約一節以觀,顯見安福診所係由未具本國牙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及丙○○共同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受勞保單,再由甲○○以安和診所名義詐領勞保給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又安福診所自設立以後,始終未與勞保局訂約,並非勞保特約醫院一節,為共同被告甲○○、丙○○一致供明,被告乙○○既為病歷表之填寫,又每每將安福診所之就診病患之病歷表填妥後持回安和診所申報勞保給付,自難諉為不知,更無從以因受僱於甲○○,係承僱主之指示無以違抗下所為云云,而有阻卻違法事由。況且該安福診所既非勞保特約醫院,即無權依據勞保病患交付之診療單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被告等明知上情,竟仍將安福診所收取之勞保診療單偽以勞保特約醫院安和診所名義,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使勞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自足以另行構成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等三人內部關係間,是否已各自具體取得約定比例之金錢,尚非所問,是被告蔡麗真以從未分得任何來自勞保醫療給付之金錢故無涉詐欺犯行為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所辯各節,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中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止,明知安福診所並非勞保特約醫院,於甲○○在該診所受理勞保病患之業務後,竟收受勞保診療單,由被告乙○○以安和診所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診療費用申請表、門診就診單後,向勞保局行使,使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帳冊及代付款清單,而詐領勞保醫療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且被告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醫師法(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醫師法(新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醫師法處斷,是關於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由無本國牙醫師資格之被告乙○○、丙○○在安福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循同一方式,向勞保局詐領勞保給付,再與甲○○朋分部分,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且被告乙○○與甲○○、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丙○○多次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手段,以達詐財目的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述三罪與另犯違反醫師法部分合計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之其餘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嗣亦經公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補充陳明,並經被告答辯在卷,因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未合法取得本國牙醫師資格卻在國內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妥勞保單後持以甲○○之名義請領勞保醫療給付牟利,對病患權益侵害甚鉅,影響勞保局醫療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惟共同被告甲○○犯後已將以安福診所病患勞保單詐領之勞保醫療給付返還勞保局,有郵局匯票影本在卷可憑,且前開非法經營之安福診所於犯罪被發覺後即已停止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顯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具有菲律賓東方大學牙科學位及菲律賓牙醫師執照,此有學位證明及牙醫師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現於菲律賓仍為開業牙醫師,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安福診所已於八十三年間停業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丙○○供述明確,市調處承辦人員因此未至安福診所原址搜索,依經驗法則,時隔多年,上述被告乙○○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應未繼續保存,且未扣案,無從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病歷表係被告乙○○、丙○○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為之紀錄,既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另安和、安福診所宣傳單及安福診所開業印章係被告甲○○於申請安福診所開業合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所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參照),而非專供乙○○、丙○○非法執行醫師業務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由甲○○提供不知情之鄭哲正醫師名義申請之安福診所執照,與同未取得合法牙醫師執照之丙○○擅自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執行齒列矯正等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於此期間內,亦涉有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查安福診所自七十九年六月間登記起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註銷止,均由具有牙醫師資格之甲○○親自看診,為共同被告及甲○○、丙○○所供明,且證人 李養文 、 陳振興 、 翁俊男 、 郭梅玉 、 古春香 、林淑貞亦於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等於八十年七月前至安福診所就診,均由被告甲○○進行醫療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卷宗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參照),並有 李思萱 、陳振興、翁俊男、郭梅玉、古春香之病歷表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自八十年三月間起即在上址進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定此段期間內被告等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違反修正前醫師法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