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配偶丙○○為位於臺南市○○路之總祿境廟主任委員,丙○○為該廟中秋節開支需要,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中午,至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成功分社,欲領取該廟公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多萬元時,經該社承辦人告以無存摺留在該社而無法領取,乃告知總幹事 蘇裕益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蘇裕益詢問前任主任委員即現任監察委員甲○○,轉告可以領錢,丙○○乃又前往三信成功分社領款。丙○○返家後將未能領款之事告訴乙○○,詎乙○○未經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某時,與該廟常務委員丁○○通電話時,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而向丁○○稱:係甲○○打電話給三信的人交待不要讓丙○○領錢,甲○○很霸道,要罷免他監察委員等語,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八、九時許,在上揭總祿境廟口等候與其他信徒去尊王堂時,又對丁○○稱:甲○○很霸道,要罷免他,錢到他那關會刁難,他打電話到三信不讓他們領錢等語,而誹謗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夫丙○○於右揭時地前往三信成功分社領款未果,及回家後告知其此事,之後其和證人丁○○於上揭時地通電話時曾說及此事,而丙○○事後亦領得款項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只係在與丁○○聊天時告知此事,並未說甲○○很霸道,要罷免他,丁○○和其有仇,才會誣指,且伊也未在總祿境廟廟口前向丁○○說及此事云云。經查被告配偶即證人丙○○為上揭總祿境廟主任委員,告訴人甲○○為監察委員,證人丁○○亦是委員,丙○○於上揭時日至三信成功分社欲領取總祿境廟所存放該分社之公款未果,丙○○乃先至證人蘇裕益家,蘇裕益再電詢告訴人後,告知丙○○可以領錢了,丙○○才又前往領款,而第一次無法領款係因三信成功分社承辦人員一時找不到存摺所導致,而丙○○回家時僅係告知被告沒有領到錢,並未言及係告訴人阻止三信成功分社承辦人員讓丙○○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丙○○及同案被告蘇裕益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及陳述甚詳,並為被告自承:當時 伊有 趕到三信去,三信的人說是伊先生去時小姐不在等語在卷,是以應認告訴人確未事先轉知三信成功分社承辦人員禁止證人丙○○領取公款之情事。而被告在上揭時地將其先生即證人丙○○無法領取公款一事告知證人丁○○,並先後向證人丁○○言及:甲○○打電話給三信的人交待不要讓丙○○領錢,甲○○很霸道,要罷免他監察委員等語,及:錢到他那關,會刁難等語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證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甚明,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證人丁○○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因總祿境廟若干事宜和被告有所爭執一節,固為證人丁○○所不否認,然此已屬本件案發之後,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確曾和證人丁○○通過電話,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足見案發當時其與證人丁○○並未交惡,自難認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言不足為採。而證人丙○○當日回家時,因勞累沒有聲音,並說沒有領到錢,被告方前往三信成功分社詢問,裡面人員說因為丙○○去時,承辦人員不在,但丙○○當時係告知被告三信承辦人員係說因存摺不在,要打電話去問告訴人,而據其所知,之前在討論領款時,告訴人就不太願意,當天其打電話給證人丁○○時,係說及丙○○領不到錢,就像那天還叫告訴人來蓋章,告訴人還不來,而錢又不是其等夫妻要拿走,不知為何告訴人要刁難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及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廟門口前有和證人丁○○碰面等情在卷,則被告既因其先生丙○○身體不適,又領不到錢,故親自前往三信成功分社詢問,而在知悉係因承辦人員一時未尋得存摺故無法領款之情形下,猶仍向證人丁○○告知領不到錢一事,且提及告訴人刁難而不蓋章之前情,則其在憤怒之下,於上開時間在電話中及在上開總祿境廟前均向證人丁○○說及告訴人很霸道,交代三信的人不要認丙○○領錢,要罷免他監察委員職務等語,亦屬合理且符社會常情之推定。又證人丙○○為總祿境廟之主任委員、證人丁○○及告訴人分為委員及監察委員,而委員共有十三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攸關前開寺廟之事宜均會在各委員間互相告知流傳,應屬常情且為被告所可預知,而被告在明知證人丙○○第一次去三信成功分社領款時無法順利領得款項,係因承辦人員一時無法覓得存摺所致,卻猶仍將係告訴人阻撓、告訴人太霸道及刁難,應予罷免等不實事項告知身為總祿境廟委員之證人丁○○,且於總祿境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摘前開不實事項,自難謂其無誹謗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經通緝到案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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