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二十餘年,婚後育有二子且均已成年,但被告生性暴戾,婚後時毆打及凌虐原告,使原心生畏懼,度日如年,惟為二子而忍辱過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又在住處無故生非,拳打腳踢原告受傷,原告為求自保,不得已聲請家庭暴力傷害,並經起訴判刑,被告暴戾成性,本性難改,原告忍受凌虐已二十餘年,被告行為早使婚姻出現破裂行為而無法再繼續下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驗傷診斷書等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郭坤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係因原告躺於床上駡被告,被告以腳輕踢原告屁股,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最近二年係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造間始開始爭執,之前被告未曾毆打原告。被告雖脾氣暴躁,然均站在理字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五三號傷害案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二十餘年,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本應共營美滿婚姻生活,詎被告時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兩造之子郭坤治亦到庭證稱「我父親脾氣很暴躁,從小就常發脾氣,動不動就摔東西,也會打我媽媽...可是跟他住在一起真的受不了...他是不會打我們,只是精神壓力很大,我也希望爸媽離婚,對媽媽較好」,衡諸證人係兩造所生之子當無偏頗之虞,所言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亦自認脾氣暴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並可認原告長期在精神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既因長期脾氣暴躁與原告相處不睦,且使原告無法與之繼續相處,原告並據而起訴請求之情形,亦可認兩造間已無再回復婚姻關係之可能;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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