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澎湖縣人,因於桃園中學任教時,涉嫌煽動學生罷考國文等科目而受押,案經前保安司令部情報處調查並無其他不法陰謀後,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七日保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其適用之對象,自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致其遭違法羈押為限,方可適用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又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三十八年間任教於桃園中學擔任理化教員時,因煽動學生罷考而受違法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調查後,於三十八年四月七日奉准保釋等情,固據聲請人以書狀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六六六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顯然係於台灣地區戒嚴時期之前,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國家賠償,即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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