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富華巷三號後面荔枝園內,見 鄭美英 所有,原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放於該處,適無人看管,竟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購買汽油加入並用自己之機車鑰匙開鎖後竊取得手,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該機車在台二十一線道路圓潭段被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贓車被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看見那台機車沒有人騎好像放二個多月了,就買汽油加注車裡騎乘至今﹂等語。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鄭美英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宅前失竊,此據證人乙○○於警訊時陳明,並有贓物領結、車輛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等在卷足憑,被告自承加注汽油一發動即可騎乘等語,顯見該車尚屬有經濟價值而非廢棄無用之物可比,被告未經車主或其他有管領權人之同意,擅自騎走該機車,且已使用數日,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不足採,犯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悔過,一時貪圖小利,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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