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S─一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行駛,至同路五十四號前路邊停車,為下車而開啟車門時,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其上並附載其子 黃仕翰 ,亦直行通過上開路段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致乙○○人車倒地,黃仕翰因此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之重傷害,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仕翰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即黃仕翰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廖純卿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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