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甲○○將垃圾掃至乙○○家前,發生口角爭執,甲○○即持手中鋁製掃把毆打乙○○,乙○○隨即搶下甲○○手中之掃把,並以手將掃把柄折斷,持斷裂之掃把由上往下柄毆打甲○○,甲○○見狀以左手阻擋,以致掃把柄斷裂後不規則之尖銳處割傷甲○○,使甲○○受有左前臂挫裂傷(深及肌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去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拿掃把毆打甲○○,我僱用的司機要甲○○不要把垃圾掃到我門前,甲○○就拿掃把打那名司機,我過去勸架,甲○○又拿掃把打我,以致掃把斷了,他又要拿斷的掃把打我,我把他的掃把搶下來,以致掃把斷裂處割傷 秀蘭 ,我也沒有拿掃把打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復有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掃把結果,該掃把柄斷成二截,係鋁製品,折斷處呈不規則尖銳狀,再參酌甲○○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挫裂傷之情形以觀,如案發當時係甲○○手持折斷之掃把柄欲打被告而由被告搶下,以致掃把柄折斷處割傷甲○○,則甲○○所受之傷理應位於手掌處(因被告將掃把柄由甲○○手中搶下時,掃把柄斷裂處之尖銳地方經過甲○○緊握之手掌,必會割傷黃女之手掌部位),斷無割傷甲○○左前臂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理,應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可採。又證人丙○○於警訊中雖陳稱甲○○係因與被告拉扯而受傷,然衡諸證人係被告所雇用之司機,其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之嫌,尚非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掃把及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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