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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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乙○空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熊雄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乙○空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收得之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元工程款,僅給付其中二十五萬元與自訴人公司,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工程虧損才無法把工程尾款八萬元給乙○公司,並不是侵占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所稱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辦公室空調工程,係其自被告所任職之台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承包而得,並非直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承包,而該空調工程,則是台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承包工程中之一部分,由台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轉包與自訴人,此為自訴人代理人 蔡麗姿 所自承,顯見自訴人就本件空調工程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亦無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收取工程款之權利。
㈡、契約關係既僅存在被告所任職之台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間,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給付與台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款,自屬台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有,該工程款顯非自訴人所有之物。
是綜上所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給付與台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款,既非自訴人所有,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縱未將之交付與自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參酌未給付之工程款僅是自訴人全部應得工程款之四分之一,本件顯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執,尚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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