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貳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北縣新莊市○
○街○巷○弄○號地下1樓、1樓、2樓、3樓,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尚
積欠原告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89,162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明細表、土地暨建物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已將房子交給
聯邦銀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地位之繼受,是後
手於繼受時起,應當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
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而抗辯,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此觀前揭條文
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
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
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之修正理由,足證其立
法意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自96年9月6日起即交由訴
外人聯邦銀行使用、系爭房地並自97年3月13日已移轉予第
三人云云,並提出點交協議書及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各1份
為證。惟依上揭條文所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既非繼受前
手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於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前應繳納之
管理費,自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至明,縱被告與
訴外人聯邦銀行定系爭房地由聯邦銀行使用,聯邦銀行亦亦
無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房
地移轉前即96年5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