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3,871元(其中本金121,833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1)按銀行資產評估
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為此請求原告
所稱利息部分依法停止計息,並予以完全減免,(2)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並提出申請書影本及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惟此3份證物
均未隨聲請狀繕本副知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於開庭前詳細審
閱瞭解原告之主張是否正確。故原告應列表統計本金、循環
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帳務及相關金額
寄達被告以審計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同法第205及第
207條規定。(3)被告由多項債務纏身,一時無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款項,並也書面致金管會卡債協調小組願以被告有限
之生活費用來仲裁被告之償還能力,並非惡意逃避債務之人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1)按財政部所訂定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其規範要旨係為強化金融
機構體質及風險承擔能力,以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參
酌目前金融檢查單位對資產品質評估方式,規範銀行應按資
產之特性作全面性評估,包括授信及非授信資產應提列損失
準備及備抵呆帳並建立快速轉銷不良債權之機制,同時規定
銀行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並分別包括資產評估分類、逾期放
款處理程序之基本內容,而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
關係無涉,是被告所辯以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
計息,並請求駁回利息等語,係誤解該辦法之規範目的,顯
不足採。(2)又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證,
原告顯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執,乃自行放
棄答辯權利;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此約定利率,並未逾
民法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項目除本金外,只包含利息,非如被告所稱尚包含違約
金、手續費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被告所辯原告違反民法
第205條、206條、207條云云,亦屬無據。(3)至被告所辯
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
所辯,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