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1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柯文清 駕駛其本人所有
之1070-L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
前,遭被告所駕駛EV-6439號車碰撞致右後輪旁邊、車體表
面受損,經報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處理,被
告乃路邊起步時未讓其他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而原告所承
保汽車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754元估修,
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車禍,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柯文清同時
在路口等紅燈,都要直行,當號誌變成綠燈時,被告慢慢駛
入車道,遂與對方車子發生擦撞致對方車輛右後輪旁邊及車
體表面受損;又當時對方車輛沒有凹陷或掉漆痕跡,訴外人
柯文清也沒有受傷,被告曾要賠償2,000元,惟訴外人柯文
清要求5,000元,雙方談不攏,訴外人柯文清於是叫警察到
場。另被告現在有心臟病僅能從事回收工作,身上也沒什麼
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車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並應讓行進車之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擦撞直行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汽車駕駛行照,新竹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
票各一紙及照片四幀等件為證;又觀諸現場肇事圖示及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輪旁邊及車體表面等情,
足見被告係因未注意左側車道中直行之系爭車輛,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自右側擦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
堪認被告係駕駛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
,自屬可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營業稅為7,754元(其中耗材費為708元
、板金為1,960元、噴漆為4,7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TOYO
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統一發票
各乙紙附卷可憑,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上開資料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耗材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9
月,有原告所呈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
即95年5月30日止,已實際使用1年8個月餘,以1年9個月計
,則上開耗材費用經扣除使用1年9個月之折舊金額404元後
應為339元【計算式為:743×0.369=274,(000-000)×
0.369×9÷12=130,折舊部分為404元(274+130=404)
,耗材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9元(000-000=339),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耗材費用加上板金及
噴漆費用7,011元後,應為7,350元。(339+7011=7350)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文清對被告有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柯文清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
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