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2日3時30分許,在南投
縣○○鎮○○○路17之1號「弘富開發有限公司」品保室內
,因原告不願回答被告之問題,兩人進而發生口角,被告即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擦傷及左肘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之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精神上亦深感難堪痛苦,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為證,而被告因此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
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復空言否認有傷害原告云云,尚難憑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衡諸兩造原為同事
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原告等情;另原告高職畢業
,現月薪1萬多元,被告高中肄業,現無工作等情,為兩造
所自承且不爭之事實;而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除老舊
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千
元為適當。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財產上損害之證據,是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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