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上午3時40分駕駛車
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
路口時,因闖紅燈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相撞,至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修
復,共計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事實,
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伊有要幫原告修,但原告不要,伊估價
大約是12,000元,是根據照片估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及發票各影本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闖紅燈而肇事,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不加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審酌如下:依系爭車
輛修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至被告雖稱伊估價大約是12,000元云云,惟其僅係以照片
估價,而非以實際系爭車輛受損狀態估價,自與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狀態未符,尚難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有
何不實或無修復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修車結帳清單及發票
,可知原告須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00,000元,其中零
件費64,095元、工資為35,905元,而上開零件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4年5
月2日領照使用,至96年9月22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
已實際使用2年4個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1個月計。再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
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2,499元,
(計算式:第一年:64,095×0.369=23,651元;第二年:
(64,095-23,651)×0.369=14,924元;第三年:(64,09
5-23,651-14,924)×0.369×5/12=3,924,23,651+14,
924+3,924=42,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之零件費用為21,596元(計算式:64,095-42,499=21,596
元)。至於工資部分35,905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
額賠償。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57,501
元(計算式:35,905+21,596=57,50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用
額為575元。
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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