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所
生糾紛,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3年7月16日發卡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消費記帳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5萬6982元,內含消費本金19萬0258
元,利息6萬6724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
上限。
㈣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萬0258元及自9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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