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就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
部分判決如下(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另行審
結):
主文
丁○○、甲○○、乙○○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1.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
丁○○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97
年度易字第116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查被告丁○○、甲○○、乙○○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足稽,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