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十二鄰港仔嘴三六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收受綽號「 阿本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之武士刀一把,並於該址持有之。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扣案刀械一把,刀柄寬四公分、長三十一公分,刀身寬二‧五公分、長七十‧五公分,刀刃已開鋒,分據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刀械照片二張為憑,確係武士刀無訛。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所明訂。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武士刀,固屬不該,惟就該武士刀業已生鏽等情(經本院勘驗在卷)以觀,該刀械確已久不使用,足見被告要無利用該刀械為不法情事之意圖,且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紀錄,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八時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街,竟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身份證、駕照、行照、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不詳時、地,以將乙○○駕照上相片換貼成他人相片之方式,變造乙○○之駕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此項禁止推斷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設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正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搜求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犯竊盜罪及變造特種罪,無非以被告所持有之駕照係被害人乙○○所失竊者,且該駕照上照片業經貼換等節為據,因而推論上開駕照乃被告下手所竊,並於得手後變造之。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上開駕照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於桃園縣○○鄉○○路與大工路口拾得,拾得時已換貼相片云云。況且,持有贓物,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原因非只一端,被告雖持有被害人乙○○失竊之駕照,但其取得贓物之原因未必為竊盜,或出於搶奪、詐騙、侵佔遺失物、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獲得該駕照,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不能僅因被告無法自證該駕照來源正當而任意推定被告係因竊盜而取得該駕照。至於該駕照上換貼之照片並非被告本人,有被告本人照片及駕照換貼照片在卷足資比對,是駕照換貼照片之變造與被告取得該駕照之時間孰先孰後,更無跡證可尋,當非可因被告持有該駕照即臆測其有變造駕照之行為,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原則。復查又無足可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或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積極證據,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法治。
(三)至於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駕照證件,侵占入己,是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因非屬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有權偵察犯罪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