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3月5日結婚
,伊於95年10月5日贈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但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伊至終老之負擔,詎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4日起返回中國大陸,而遺棄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準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56、25490號,伊控告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之訊問程序,承諾返還前述100萬元,伊則同意撤回告訴,爰併依兩造於96年1月9日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00萬元及其利息;伊委託被上訴人保管金飾一批(明細、照片如本院卷第106頁所示A、B項,及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下稱系爭金飾),詎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離開台灣時帶走系爭金飾,而侵占入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價額50萬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營業補助費6萬元、保險費21,396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爰不予論述)(見本院卷第196、212、271頁、269頁反面)。
被上訴人以:否認上訴人贈與伊100萬元,附有伊應照顧上訴
人至終老之條件,且伊係遭上訴人辱罵、虐待及申請保護令,始離開台灣,嗣於95年12月30日回台,與上訴人同居;系爭金飾係伊以自有金錢購買,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就系爭金飾部
分,主張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96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額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26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爰准予為訴之變更。是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訴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之裁判云云,應屬誤載,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贈與金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3月5日結
婚,伊於95年10月5日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但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伊至終老之負擔,經伊於同日將1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在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⒈存摺;⒉戶籍謄本;⒊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承諾信守書,記載被上訴人「承諾於爾後生活竭心照料得使老有所依賴」、「收到吾夫給養老金台幣100萬元正」、「特註:如在三年內離婚情事,則將如數歸還甲○不誤」等字樣;⒋結婚證;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1月12日 海廉 (法)字第0980045751號書函所附中國浙江省成南派出所詢問筆錄,記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 周賽峰 證述上訴人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但要被上訴人再服侍上訴人5年等語;⒍民事判決書及上訴狀,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在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328號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提出申訴狀,記載「在95年10月5日原告(即上訴人)也給了被告(即被上訴人)100萬元,原告說這100萬元是給被告養老之用,但原告提出條件..第一點服侍到原告終老..如果被告不能如他的意願,否則原告就把這100萬元收回」等字句(原審調解卷第22、34頁;訴字卷第62、98、201;本院卷第87至91、131至133、145、
150、264頁)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贈與100萬元之事實,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否認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云云,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欲將上開100萬元匯往
中國大陸,計劃定居中國大陸並遺棄伊,伊及時發現,阻止被上訴人匯款,並聲請原法院假扣押該10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10月14日離開台灣而遺棄伊,顯不履行上開贈與所附之負擔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⒈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82號執行命令;⒉匯出匯款申請書;⒊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顯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0日離開台灣,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於96年12月27日確定;⒋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
14日出境,迄95年12月30日入境,但又於96年1月10日出境(原審調解卷第25頁;訴字卷第68、156、204、211頁)為證。
又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出境後,迄99年7月19日始再入境(本院卷第48、244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上訴人辱罵、虐待及申請保護令,始離開台灣云云,並提出健康檢查紀錄、 宋淑英 之書面證詞(訴字卷第25至28頁)為證。惟上開健康檢查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健康異常情形,不能證明上訴人虐待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開書面證言,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規定要件不合,欠缺證據能力,無可憑採。
再查,揆之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66號通常保護令,原法院係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對於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於96年2月26日核發保護令,命被上訴人遠離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訴字卷第9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照顧上訴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4日起至保護令生效時止,及自保護令失效時起迄今,並無照顧上訴人之法律上障礙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執此保護令,解免其應照顧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但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4日起未履行此一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尚非無據。經查,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先後於99年4月22日、99年7月28日送達該筆錄影本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4至237、246頁),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即告失效,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附加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於96年1月9日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100萬元及其利息。經查,此一請求權基礎,與前開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前者為論述、裁判。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飾價額50萬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飾係其於88年6月10日以拆遷補償費購買,及受贈自陳聖文等語,提出存摺、照片(原審調解卷第22頁;訴字卷第101、102頁)為證,縱令屬實,但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金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金飾交付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可能為贈與、寄託、使用借貸等,不一而足,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金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為保管,而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首飾清單(原審調解卷第23頁),僅能證明系爭金飾之內容,無隻字片語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金飾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其及女兒喻曉霞於98年9月23日與宋淑英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78至80頁),僅敘及被上訴人委託宋淑英保管金飾等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金飾之事實。再查,上訴人提出財產清單(訴字卷第104頁),係上訴人委託浙江華茂律師事務所 陸如機 律師辦理其與被上訴人之離婚事件,而根據上訴人單方面陳述所作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理合同可稽(訴字卷第
105頁),該財產清單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寄託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託,保管系爭金飾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金飾乙節,雖未舉證證明
之,惟因上訴人應先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成立寄託契約,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所保管之系爭金飾,經其催告返還未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額5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訴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再查,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