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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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9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另補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20鄰三灣54號現居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9鄰大南埔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9鄰大南埔127號住處前,因竊盜案件經員警查獲後,其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被告甲○○經員警採尿編│││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號為:98C329號。│││業管制紀錄影本。││├──┼───────────┼───────────┤│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甲○○尿液經送檢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前於觀察、勒│││1份。│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曾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本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5年內再犯││││案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彭國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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