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
4號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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