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福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世昌 相對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7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已議定雙方放棄有關本案其他民、刑事之主張,然相對人於抗告人支付款項前即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1779號告訴,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否定調解成立,因此具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又於107年11月10日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3309號告訴,而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5日、108年
4月12日分別領取抗告人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3,539元、101,661元,共計115,200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已分別於於107年6月25日及108年4月12日履行13,539元及101,661元共計115,200元,已如數履行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7年5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金額,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企銀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單、支票號碼:AG0000000支票、相對人107年6月25日存摺影本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已履行其義務,債務業已消滅,自已不符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自不得就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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