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 何佳霖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被上訴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特寬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8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而為請求,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44元,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據系爭社區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地下室A、B區車位約定專用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101年至103年自地下室A、B區車位租金徵收公共基金,應按共有持分比例徵收,故而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101年至103年自地下室A、B區車位租金徵收公共基金,應按共有持分比例徵收」,就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見簡上字卷第204頁),且核上訴人原起訴確認有效之訴訟標的乃系爭決議,並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執行系爭決議導致其受有損害,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所涉乃系爭決議之效力問題,然上訴人前揭追加起訴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行為之給付,且所涉包括系爭社區102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及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專用規定之解釋問題,顯已逸脫原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乃相互獨立,不同會議決議之社會事實並無共通性,證據亦無法相互援用,無從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甚且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為訴之追加,除增加被上訴人攻擊防禦之負擔外,就被上訴人之審理利益亦有所侵害,難謂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訴之追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固主張其追加起訴所據者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應依公設比收取有關,其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云云,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相較,非謂原起訴與追加起訴乃屬同一社區事項即屬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爭執者僅系爭決議之效力,其追加起訴逾越系爭決議效力認定範疇,即難認屬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