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育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640公克,驗餘淨重0.36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第44頁、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被告 蘇育正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6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40公克、驗餘淨重
0.363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育正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初步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鑑驗照片4張附卷可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