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林依璇 被上訴人 幸凱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9/10,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8330元,兩造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10月7日,並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三)被上訴人並未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且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7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85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於原審105年10月19日簡易庭開庭後,兩造曾於法院內協商和解事宜,協議後之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下午1時左右,兩造相約至樹林派出所填寫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同日下午3時30分前,由上訴人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給付方式,一次清償21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訴訟。
和解當時其母、兄均在場,其依系爭和解書所記載清償21萬元之條件,同日至樹林鎮前街郵局匯款21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逾21萬元部分應予廢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833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21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833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10月7日,屆期上訴人未清償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支付命令卷),雖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因表意不自由而簽訂系爭借據,然原審斟酌審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表意不自由事實,爰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其提起上訴不再爭執表意不自由,係以上開系爭和解書事實,主張一部廢棄原判決。從而本件上訴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主張一部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
五、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成立和解,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一部清償21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 林潘秋英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另被上訴人就此清償情事,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抗辯,堪認上訴人上開清償事實為真實可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兩造間債之關係,於21萬元本金及該部分自清償日即105年10月20日後之遲延利息,因清償而消滅。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條件,其清償21萬元後,被上訴人應撤回本件訴訟云云,固有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為憑,然此訴訟處分權,需由訴訟當事人向法院為之,始生撤回訴訟效力。今被上訴人僅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對於上訴人為此撤訴之表示,並非向本院為之,尚不生撤回訴訟效力,爰依法為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部清償後尚積欠之24萬8330元,及以清償前45萬8330元計算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以24萬8330元計算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未及審酌辯論終結後一部清償之事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意旨尚主張關於利息之債部分,僅能以一部清償後尚積欠之24萬833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然105年10月19日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為45萬8330元,此期日前不應以24萬8330元本金計算遲延利息,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縈【附表】①本金:
21萬元。
②利息:
以21萬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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