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壹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扣案毒品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3.2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2.1058公克、驗餘淨重12.1043公克)」。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7日所出具之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104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黃彥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28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豪麗旺旅館」305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分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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