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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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 耿良福 訴訟代理人 廖芷榆 被告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袁震天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6月7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縮減該部分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9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6日23時許使用網路銀行時,因一時不察,將原應匯予訴外人霍特電腦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 曾希哲 )之款項54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整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發現匯款錯誤後,立即以電話與銀行及被告公司等聯繫,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願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54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目前進行清算程序,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選任袁震天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因國有財產署帳冊資料之欠缺,故無法判斷系爭款項是否為應收帳款,又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2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亦無從判斷系爭款項之匯入原因,請求法院再給予一個月的時間,就系爭款項之匯入原因及其性質做最後確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帳戶中確有一筆由原告帳戶於106年8月26日匯入,共548,000元整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已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利益受領人不否認有受領利益之事實,而以他項事實抗辯其所受領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時,如無從證明該事實與其所受領之利益間具合理關聯,並使法院形成合理確信,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㈡查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將54,800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網路銀行交易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以採認。原告主張:該筆交易係與霍特電腦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系爭款項本應給付霍特電腦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然因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採購面膜,故將之列為原告之約定帳戶,而霍特電腦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公司帳戶之尾數皆為038,一時不察而操作錯誤,將系爭款項誤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於106年5月8日當庭出具霍特電腦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帳戶資料之電腦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係因操作錯誤之故,始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公司,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又被告不否認有前開受領系爭匯款之事實,僅辯稱被告雷特
多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目前進行清算程序,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選任袁震天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因國有財產署帳冊資料之欠缺,故無法判斷系爭款項是否為應收帳款,又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2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亦無從判斷系爭款項之匯入原因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顯然未能合理說明其保有系爭匯款係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匯款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應認被告所受系爭匯款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盡舉證之責,被告就取得系爭款項法律上原因之舉證則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償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