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YS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昀佑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0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2月2日確定。惟上開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YSL商標之手機殼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有「YS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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