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傳票、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9日雄檢 博崴 95執字第3860號字第45521號函、追保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