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依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28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90262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黃依珊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上7時2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黃淑真 住處騎樓撒冥紙,
經黃淑真報案後,移送機關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發現上
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對其在上開時、地撒冥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淑真之調查筆錄、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移送人撒冥紙之地點為黃淑真住處前,其行為已干擾住
戶之居住安寧,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至被移送人雖以其當時憂鬱症發作
無法控制情緒,始至上開地點撒冥紙,固據被移送人提出
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移
送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一直在接受憂鬱症之治療,尚無
從證明其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自己行為之意義及效
果之情形,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
應答,絲毫未見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認被移送人為上
開行為時並無何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自
難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減免罰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
手段、行為後之態度、對住戶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