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經家人延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次子丙○○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老人失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