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丁永達
訴訟代理人 丁名庭
曾金蓮
黃松夫
丁銘孝
被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古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70元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108年3月30日下午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前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再撞及原告所
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損
壞,故請求被告賠償A車毀損之修復費用71,695元。另原告
為計程車司機,因A車受損,心理受創,共有40日不能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計
每日營業損失1,486元,40天共計59,44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原告駕駛A車在快車道攬客,突
然停車,才造成後方B車及被告駕駛之C車煞車不及而追撞
前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並無
肇事因素,完全錯估車禍主因,未考慮原告在快車道攬客
之事實。因此,鑑定結果自有錯誤。
(二)如果不是因為第一部由原告駕駛的計程車A車停靠在快車
道上,導致第二部由 俞冠鳳 駕駛的B車被迫停駛,又未打
雙閃燈示警,當晚如果不阻斷行車動線?是可以避開這場
車禍發生。危險駕駛第一當事人即原告驟停快車道攬客是
主因;第二當事人俞冠鳳停駛靜止,不打雙閃燈示警是次
因;第三當事人即被告煞車不及的突發狀況撞上是後果。
第一當事人原告的過失,瞬間成了 余冠鳳 及被告的車損。
鑑定意見未釐清俞冠鳳為何靜止在快車道上的前因,完全
未求證當事人丁永達違規停在快車道,強行攬客之重大違
規的事實。
(三)今年7月被告即將退出職業駕駛,收入減少,不料原告訴
訟代理人曾金蓮竟然捏造非事實,舉發被告屆齡,仍非法
駕駛營業小客車。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金蓮代表新北市計程
車公會,巧立名目,附帶求償被告,理賠原告40天無法開
車之營業損失。然而,這場車禍只是車損並無人受傷。回
顧108年3月30日晚十點被告與原告交談過,他的精神狀況
非常好,各自開回家,何有停駛的必要。
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分別因前述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營業損失證
明等件為證。又本件事故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劉明德駕駛營業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丁永達駕駛
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俞冠鳳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筆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俞冠鳳已到庭證述如下:「(請
說明當時事發經過?)中華路有三個線道,我們三台車都
在中間的車道上,路邊有路人要攔車,所以前車就快速打
方向燈要靠右行駛切出到右邊,依我的行車紀錄器是在20
分56秒看到有人要攔車,前車打方向燈準備要切出去是在
20分58、59秒時,我就停車在他後面,21分01秒我的車尾
就被後車撞到,被推撞到前車。我靜止之後約1到2秒就被
後車撞到。」、「(在你停車前,你的車速是多少?)行
車紀錄器顯示是38公里。」、「(所以你在2至3秒內從時
速38公里減速到靜止?)對。」、「(當時的車流量如何
?)寬鬆。」等語,兩造就證人所言均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以觀,依證人俞冠鳳之證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
原告駕駛A車在前,因有人在路旁招車,A車即打方向燈靠
右向路邊欲停車,當時車流量寬鬆,俞冠鳳駕駛B車在後
,時速38公里,見A車停車後即行煞車至靜止狀態;而當
時被告駕駛C車在B車之後,時速4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與B車之時速相近,是於當時車流量寬鬆
的情形下,證人俞冠鳳既然可以順利煞停B車,被告如有
盡到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理應亦可順利煞停其駕駛之
C車。然被告的C車卻造成本件追撞B車再推撞A車的車禍,
顯然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因認前述
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無錯誤,本件應
由被告負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行為造成A車毀損,已如前述,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汽車修理費用71,695元部分:
1、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支出,以國都汽車A24丹鳳服務廠最
後修車費用為準,共計為63,000元(工資為17,199元、零
件費用為45,80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A24丹鳳
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不爭執其真
實性,本院自堪採認。
2、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1月(推定為15日),至108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
2月餘。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本件應以使用1年3個月為折舊之基準。再參考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則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A車修復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45,801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2,921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17,19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40,120元(22,921元+17,199元=40,1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59,44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營業損失59,4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及前開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查:系爭
車輛因於108年5月2日進廠,108年5月8日完工,已據前述
估價單計載明確,是總計維修日數為7日,又事故發生日
A車既遭撞損,需要時間連絡進廠維修,顯然至少有一日
不能營業,故應再加計1日。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A車受損
之故,共計8日無法營業。又A車係000000以下之計程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此有新北市計程車駛員職業公
會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堪予採信。綜上,本件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11,888元(1,486元×8日=11,888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1,88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008元(40,120元+
11,888元=52,0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970元(訴訟費1,44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1,970元)並
訂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於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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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801×0.438=20,0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801-20,061=25,740
第2年折舊值25,740×0.438×(3/12)=2,8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740-2,819=22,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