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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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黃彭瑞香
黃錦秀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被 告 郭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
路○○○巷內停車格倒車時,因未注意左右向來車,致撞擊行
經該地點由原告黃錦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適原告黃
彭瑞香乘坐於系爭車輛內,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有傷害,
故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黃彭瑞香醫療費用23,000元、看護費
用80,0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工作損失80,000元、壓力
復健袖套7,6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
原告黃錦秀工作損失6,000元,共計282,700元。爰依民法第
18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的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一)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黃錦秀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導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而原告二人乘坐在系爭車輛上
應均繫有安全帶,原告黃錦秀毫髮無傷、原告黃彭瑞香卻
受有手臂之傷害而無法工作達百日並需穿戴壓力復健袖套
及請看護,此部分是否因原告黃彭瑞香本身即患有舊疾所
導致,實有疑義。
(二)原告黃錦秀年紀已大,駕照早已註銷,此次駕駛是否合乎
法規亦有疑義,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之108年度交易字第
261號刑事判決中,亦證實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黃錦秀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黃錦秀因而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25日。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可資
參照。
(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本院判斷如下: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監視器影像自36分鐘開始播放,36分46秒郭品
妤要將停在畫面右方的機車倒退出來,37分26秒郭品妤坐
在機車座位上,向畫面上方的方向觀看並慢慢將機車向後
倒出。37分36秒黃錦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巷道駛至
畫面中間偏右的丁字路口暫停,37分39秒計程車向其左前
方開動,37分41秒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郭品妤人車跌倒等
情(見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甚為明確。是
以,本件被告將原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慢慢倒退出來的過程
中,原告黃錦秀才駕駛系爭車輛至現場,並先暫停於路側
,由此時序可知,當時黃錦秀應已明確看到被告正在將機
車向後倒退,系爭機車尾部並已倒退至巷道中間的情形,
詎料黃錦秀於暫停後起駛車輛,將車輛由路邊駛向路中間
的時候,竟然毫無減速,直接撞上倒退中系爭機車的尾部
,造成被告人車倒地。由此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應當全部歸責於原告黃錦秀,而且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已
為相當之注意,對於黃錦秀駕駛之車輛從停止狀態突然撞
過來的情形,實在難以避免。
2、本案送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覆議
結果為:一、黃錦秀駕駛營業小客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主因;二、郭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
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508545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雖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次因」云云。惟經本院實際勘驗前述監視錄影
紀錄,認為被告倒出機車的速度很慢,並且確有看到原告
黃錦秀所駕車輛已停止於路側,始再慢慢後退,依其情狀
,黃錦秀既已停車等候,實應禮讓當時已經在倒退中的機
車完成倒退的動作;就算不予禮讓,而硬要在系爭機車後
方的道路空隙先行通過,亦應注意倒車中系爭機車的人車
安全,開車慢慢的通過,並鳴喇叭以示警,才是正當的駕
駛行為。詎黃錦秀捨此不為,竟然直接開車撞上去,此一
情形已有監視器影像明確紀錄,如前所述。因此,本院認
為前述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案亦負「肇事次因」一節,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賠償責任一
節,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仍不能避免此一事故之發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82,700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