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郭品妤
被   告  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5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5元。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連
城路523巷7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駕駛計程車向前,適有原告自被
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路旁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倒車而出,而遭被告駕車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背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用13,925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50元。
3.財物損失7,000元。
4.精神慰撫金69,000元。
5.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94,975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對交通覆議的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也有過失。對於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支出,有單據者
不爭執,無單據者則否認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本院判斷如下: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監視器影像自36分鐘開始播放,36分46秒郭品
妤要將停在畫面右方的機車倒退出來,37分26秒郭品妤坐
在機車座位上,向畫面上方的方向觀看並慢慢將機車向後
倒出。37分36秒黃錦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巷道駛至
畫面中間偏右的丁字路口暫停,37分39秒計程車向其左前
方開動,37分41秒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致郭品妤人車跌倒等
情(見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甚為明確。是
以,本件原告將原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慢慢倒退出來的過程
中,被告才駕駛系爭車輛至現場,並先暫停於路側,由此
時序可知,當時被告應已明確看到原告正在將機車向後倒
退,系爭機車尾部並已倒退至巷道中間的情形,詎料被告
於暫停後起駛車輛,將車輛由路邊駛向路中間的時候,竟
然毫無減速,直接撞上倒退中系爭機車的尾部,顯然並未
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及行人,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由此
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應當全部歸責於被告,而且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已為相當之注意,對於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從停止狀態突然撞過來的情形,衡情實在難以避免。
2、本案送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覆議
結果為:一、黃錦秀駕駛營業小客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主因;二、郭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
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508545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雖鑑定
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次因」云云。惟經本院實際勘驗前述監視錄影
紀錄,認為原告倒出機車的速度很慢,並且確有看到被告
所駕車輛已停止於路側,始再慢慢後退,依其情狀,被告
既已停車等候,實應禮讓當時已經在倒退中的機車完成倒
退的動作;就算不予禮讓,而硬要在系爭機車後方的道路
空隙先行通過,亦應注意倒車中系爭機車的人車安全,開
車慢慢的通過,並鳴喇叭以示警,才是正當的駕駛行為。
詎被告捨此不為,竟然直接開車撞上去,此一情形已有監
視器影像明確紀錄,如前所述。因此,本院認為前述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於本案亦負「肇事次因」一節,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
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
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處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因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
支出上開費用40,505元,扣除強制險給付之26,580元後,
尚餘13,925元,應由被告賠償。此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延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
彙總收據1張、交通費合理車資計算暨計程車收據、看護
費用說明為據。本院審酌如下:
1.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14,430元(雙和醫院支出共計2,210元及延和中醫診
所支出共計12,220元,合計為14,430元)。
2.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合計共
支出1,930元。原告雖另提出「計程車合理車資計算」
文件一份,惟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至延和中醫診所就醫
達65次之多,每次均搭乘計程車往返云云,惟此部分是
否確屬必要,又是否確有如此之支出,均未據原告提出
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
部分,仍應以其有提出單據之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則
尚難遽予認定。
3.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於106年12月31日至急診就診,於107年1月
2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30日至門診就診,就醫期
間需人照護」,是以,原告應由人照護之日數應僅為4
日,原告主張以看護行情價一日1,200元計算,本院認
為尚稱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元。
4.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尚有請求中藥材之支出單據三紙(
金額均為1,600元,共計4,800元),本院查其品名為「
中藥粉」,並註記「消腫藥湯」。核其主治功用與原告
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右足背挫傷之傷勢尚屬相符,得予採
認。
5.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其可得請求之
醫療相關費用為25,960元(14,430+1,930+4,800+4,800
=24,760)。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額為26,580元,為原告所自承,查其賠償金額
已逾25,960元。是以,本件原告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既
已由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全額理賠完畢,自不能再就
同一支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12,050元修復一節,已
據原告提出玉成車業行估價單一份為據,堪予採信。
2.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結論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並非新車,
其以更換新零件之方式修復,就該新零件部分,依法自
應予折舊計算。
3.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6年12月31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零件已老舊,今更
換全新零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自應予折舊計算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認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認系爭機車已使用十年,應折舊十分之九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用中支出之零件費
用即為12,050元,折舊後之殘值應為十分之一即1,205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205元。
3、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毀損
,而受有7,000元損害一事,然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出,是其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足背挫傷之傷害,需頻繁就醫,其身
體上之傷痛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
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無負債;被告則為國小畢業
,已退休,事故發生當時為計程車駕駛人、收入約為每日
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約7、8萬元,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及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勢
尚非甚重,惟已對於生活造成相當的不便利,暨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不但沒有賠償原告所受的損害,反而
否認自己過失的嚴重性,指摘遭到撞擊受傷的原告要賠償
其及其配偶 黃彭瑞香 高額的損害賠償(詳本院109年度板
簡字竹第154號民事簡易案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仍嫌過高,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1,205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
20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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