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被   告  伍添財
       黃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伍添財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
5,38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伍添財
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伍添財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
償,竟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
玉惠所有。然系爭土地上設有於93年間經前臺南縣(現改制
為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025540號收件,於93
年5月11日設定登記,訴外人 王素琴 為債權人,被告伍添財
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伍添財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
黃玉惠,卻未一併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顯與一般人購買設有
抵押權之不動產前,均會要求出賣人先將抵押權塗銷之買賣
常情有違。況實務辦理買賣登記並不審核價金之交付,倘被
告間確有買賣及價金交付,被告伍添財當可就其所積欠債務
為清償,惟被告伍添財並未為任何清償,足見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
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縱使本件被告所
為係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等
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玉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
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玉惠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2月5日申
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辦理買
賣移轉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查詢系爭土地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
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在系爭法律行為後有其他
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3月16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
相關紀錄,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0日所登字
第1090032232號函檢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4月14日數府三字
第1090000925號函檢附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
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33頁至第
13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伍添財積欠債務及利息,其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嗣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賣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玉惠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99年6月2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7949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20867號判決)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2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95頁至
第125頁、第43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3
月31日所登字第1090028990號函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
份、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伍添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財
產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
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
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伍添財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黃玉惠,未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違反一般
市場之買賣交易習慣,且被告伍添財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亦未
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
爭法律行為,實為無買賣真意及未交付價金之無償贈與行為
,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間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係經當事人持買賣契約書,前往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
上開買賣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上開
地政主管機關適用當時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之登記,否
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亦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
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始能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惟原告對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無
買賣真意及未交付價金,實為贈與等節,僅有其當庭之片面
陳述,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述多數人
在不動產交易前均會先將擔保物權塗銷乙節,雖與通常情形
相去不遠,但亦非全無例外,如當事人間尚有其他塗銷之特
別約定,或抵押權設定已反應在買賣價金之減少上,自不能
一概而論,原告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即無積極證據可
佐,僅質之被告伍添財出售系爭土地卻未將系爭抵押權一併
塗銷或未向原告清償其所積欠債務而有違常情云云,仍不能
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本院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縱為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撤銷有償之法律行為
時,係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惡意明知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
,且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
就被告是否明知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
原告債權乙節,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
盡,本院自難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法律行為撤銷,均無足採,其併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
請求被告黃玉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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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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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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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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