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2號

聲請人 蔣敏洲

相對人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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