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徵智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徵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查訪,相對人王徵智之母
自承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207建
號建物王徵智係相對人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相對人 王怡伶 ,
因相對人間借名登記行為有害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242
條規定聲請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王徵智所有云云,聲請進行調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王徵智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王怡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王徵智
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王徵智之請求權,不得再以
王徵智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徵智聲請調解
,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
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王徵智固有債權存
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王徵智之
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王徵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王徵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
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王怡伶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
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王徵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
位行使王徵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