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雖有不當,惟乃思慮欠周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鉅,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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