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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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景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行關於「108年5月22日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5月22日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被告蕭景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於108年5月22日0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機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逸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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