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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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2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光武 、郭**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郭**對被告黃光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3、1/6、1/12,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郭**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066,400元【即系爭土地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92號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計算式:646,600元+140,100元+279,700元=1,066,400元】,較之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06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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