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楊淑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仁 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之房
屋漏水。惟原告未提出修繕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
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
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
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