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虎尾 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潔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雲林縣○○
鄉○○路吃宵夜,再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
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
鄉臺19線與158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已
是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量刑上本應
從重,然慮及被告前案距本次犯行已歷經數年,且其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復未肇事,堪認犯罪情節
尚非嚴鉅,犯後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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