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朝棟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住處內
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凌晨0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
前往其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某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
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舊臺19線公路與某
產業道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且被告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為初次犯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