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尚踴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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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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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①被繼承人林 炎燦 之除│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表、 林炎燦 之遺產清冊│,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
││、及被告林 張秀鳳 、林│為權利之主張,因對全體繼承人│
││炎燦全體繼承人之戶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
││謄本(附記事欄)。│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
││②原告應陳報全體適格│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被│
││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繼承人林炎燦之全體繼承人為何│
││所、及查報有無聲明拋│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致本院│
││棄繼承情事,並提出及│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對│
││以全部遺產為訴之聲明│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
││(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命原告補正。│
││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③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
││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
││住所或居所及以全部遺││
││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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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報本件不動產土地及│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房屋鑑價機構之鑑價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告或內政部實價交易登│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錄資料或近期買賣成交│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金額等,並陳報本件債│,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權總額,即計算至起訴│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日即106年9月20日止之│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息、督促程序費用等)│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再於兩者中,擇其較│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低者為本件程序訴訟標│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
││的之價額),並依民事│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提出左列資│
││費率,扣除前已繳納裁│料,以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判費新臺幣1,880元後│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再行補繳裁判費。│率補繳裁判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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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宜蘭縣○○鄉○○段││
││1304、1305、1306、││
││1312地號土地及同段58││
││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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