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映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有關上訴人記載「即原告盧映臻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應更正為「即被告蕭
瑞美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
○○○○路○○○巷○○號9樓」;有關被上訴人記載「即被告蕭瑞
美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
○○○路○○○巷○○號9樓」,應更正為「即原告盧映臻住高雄
市○○區○○路○○○○號14樓之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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