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樹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5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樹琳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樹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樹琳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強盜、竊盜部分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利,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分別自被害人 郭氏荻廖哲男 處,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分屬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破壞剪、木棍等器械,雖屬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然因前開物品價值非高,為日常生活得簡易取得之物,而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因該物未據扣案,可能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現金8,000元

楊樹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現金2,000元

楊樹琳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5015號

  被   告 楊樹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樹琳前因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4月、7年2月、10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3月27日。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2年3月27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楊樹琳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3年4月24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號郭氏荻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客廳及廚房翻找,竊取置放在神明桌及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嗣經郭氏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5日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北港藥局」前,因見該處由廖哲男管領之藥局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先前在現場附近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竹棍各1支,繞至該處後方,先以竹棍將裝設在該屋後方之監視器鏡頭托高,再手持破壞剪剪斷該屋後門鋁門窗之鐵條後,翻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硬幣共計2,00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適遇廖哲男返回屋內,楊樹琳趁廖哲男未注意之際迅速逃逸。嗣經廖哲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哲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樹琳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之事實。

0

被害人郭氏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0

告訴人廖哲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秋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為被告所使用,經確認監視器畫面行竊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0

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8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被害人郭氏荻住處,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現場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告訴人廖哲男經營之藥局,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以破壞窗戶之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惟該破壞剪既可破壞金屬鐵窗,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破壞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廖哲男經營之藥局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破壞告訴人廖哲男之上址窗戶,且使告訴人廖哲男上址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毀越門窗」加重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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