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請人 方祥年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9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業已和解成立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42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間之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成立,相對人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在案。再上開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