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孝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26、135頁)。
㈡面交當日黃金價格換算表(偵卷第57頁)。
㈢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1頁)。
㈣被告手機telegram「線下培訓」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向被害人 姚春福 取得詐欺贓款及黃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所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得逞而為既遂,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其未及將詐欺贓款及黃金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一旁民眾見狀攔阻並報警處理,林孝賢見狀當場返還已收到之前揭贓款及黃金,而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其等洗錢之犯行應僅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洗錢部分,應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泰康哥」、「彬3.0」、「雷雨」、「酷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是應無從適用前述各該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洗錢未遂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已將贓款及黃金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3、134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詐欺案贓物領據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耳機
1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2
工作證( 蔡承翰 )
4張
3
還款證明
1張
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5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5至51頁)。
6
現金72,000元
7
黃金
4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