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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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蘇生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蘇村林 (即 蔡碧瑜 之承受訴訟人)

蘇庭毅 (即蔡碧瑜之承受訴訟人)

蘇品家 (即蔡碧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丁○○、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丁○○、丙○○,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6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8889號函文附卷可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並無不合,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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